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210號
ILDM,107,交簡,1210,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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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5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銘恭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下午5 時至晚間6 時30分許 ,在宜蘭縣頭城鎮之頂埔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之啤酒3 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行至宜蘭縣○○鄉○○路○段00號前,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晚間7 時7 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銘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36、638、662、71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嗣因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並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60、61、62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次,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3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 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徒刑期間為105年4月4日至107年4月3日)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年、8月部分經接續執行 ,於106 年12月8日假釋出監,其中前述有期徒刑6月部分, 於105年10月3日已先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其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 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 ,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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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