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121號
ILDM,107,交簡,1121,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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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念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
七年度偵字第四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念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廿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號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於一0三年十月廿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 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以工為業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無酒駕記錄,本件經警攔查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六毫克,且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08號
被 告 江念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念佑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07 年 7 月 5 日晚上 9 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順安村之某廟 宇內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 竟仍於當晚 11 時 18 分許自上開廟宇附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11 時 43 分許, 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 3 段與復興路口,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 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念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婷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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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