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078號
ILDM,107,交簡,1078,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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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海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
七年度偵字第四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海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何不良 前科紀錄,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前無酒駕紀錄,本案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七一毫克,及幸未肇事危及他人,暨犯後供承不諱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無何犯罪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本 案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乃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雖經宣告緩刑,惟依行政罰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緩刑確定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09號
被 告 梁海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海峰於民國 107 年 7 月 28 日晚上 11 時至 12 時許, 在位於宜蘭縣蘇澳鎮之內埤海邊,飲用調酒後,竟基於服用 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 12 時許,駕 駛牌照號碼 AMY - 9322 號自用小客車,從上開處所出發 。嗣警方翌(29)日凌晨 0 時 10 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 00 號前,見其於發動引擎停在車道上之自用小客車 內睡覺而盤查,並於 29 日凌晨 1 時 15 分許,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1 毫克(MG/L)。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海峰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 1 紙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 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學 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邵 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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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