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6號
ILDM,107,交易,6,2018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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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月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調偵字第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月輝泰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中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自宜蘭縣○○市○○路 ○段000 號「全國加油站」駛出,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為有日間 自然光線之晴天,該處為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 油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前揭加油站駛出,致與由 連坤樹所騎乘、沿宜蘭縣○○市○○路○○○○○○○○○ ○○○○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當場造成 機車人車倒地,並致連坤樹第5 、6 頸椎骨折脫位與脊髓壓 迫合併呼吸衰竭,經治療後仍造成創傷性頸椎骨折併脊髓損 傷四肢癱瘓等屬於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連坤樹已就被告所涉前揭業務 過失致重傷害罪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7 年9 月4 日具 狀撤回前揭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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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