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92號
ILDM,107,交易,192,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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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一0七年九月廿日上午十
一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如下:
一、主 文:
陳義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憶蓉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99號
被 告 陳義平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①於民國 98 年間,以 98 年度交簡字第 109 號判 決判處拘役 30 日確定,並於 98 年 5 月 20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②於 101 年間,以 101 年度交簡字第 607 號 判決判處拘役 59 日確定,並於 102 年 3 月 29 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③於 104 年間,以 104 年度交簡字第 162 號、第 1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 4 月確 定,經同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 4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並於 105 年 1 月 28 日入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於 107 年 5 月 26 日 21 時許至 23 時許,在宜蘭縣 冬山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1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 0.25 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 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於同日 23 時 15 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 ○鎮○○○路 00 號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 23 時 19 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義平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 0.2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 1 紙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 上之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粟振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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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