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287號
SLDA,107,交,287,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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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七年度交字第二八七號
原   告 鄭四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
十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六○二九○四八號函,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 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 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 四五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參照)。故交通裁決 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及合 併提起給付之訴,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三十 六條適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裁定駁回之。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六○二九○四八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系爭函文等件 在卷可稽。揆諸系爭函文之內容,僅係被告針對有關原告為 車牌號碼000—一五○號車第AC二五四二九三○、AC 二五三六八八二、AC二五四五七三三號等三件交通違規申 訴一案,說明查復情形,復敘明如對該案仍有異議,請於同 年十月三日前洽被告開立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七條規定,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逕向管轄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核系爭函文性質僅屬被告 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 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又被告就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 立裁決書,亦有本院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 憑。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 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函文,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



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倘原告收受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 裁決書後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 告,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 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 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叁佰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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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