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交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林連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
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三九一三二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北市 裁罰字第二二─AFU○三九一三二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 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執勤 員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九○八六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十六時二十五分 許,行經臺北市麥帥一橋,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之違規事實,而於同年月三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市警交大字第AFU○三九一三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同日逕 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辦理臨 櫃歸責申請,自承為駕駛人,且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 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 項前段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本件酒測路檢點,只見一名執勤 員警且示意通過,故慢速通過,員警未予攔阻或吹哨制止, 原告菸酒不沾,又無酒後駕車前科,實無闖越之必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卷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十六時至二 十時,依勤務規劃在麥帥一橋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 酒測攔檢告示牌執行酒測勤務,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 ,系爭機車行經路檢點時,經員警以指揮棒明確示意該車 停車受檢,惟系爭機車未減速停車受檢而繼續向前逕自駛 離酒測路檢點,經執勤員警當場記下車號,經查詢車籍資 料無誤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 定逕行舉發。復經舉發機關重新檢視採證光碟,本件執行 勤務地點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之酒測攔檢告示牌清 晰可辨,員警以指揮棒並趨步上前示意系爭汽車停車受檢 ,惟系爭汽車雖有減速,但並未停車受檢,仍繼續向前逕 自駛離酒測路檢點。當時員警並未指揮通行或口頭同意離 開,此有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五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一○ 七三三六七三二○○號函可稽。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除應課予罰鍰九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 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一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 不使拒絕酒測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 人拒絕接受測試。
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 項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 項測試檢定者」,其違規類型包括二種:⑴駕駛汽車行經 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 停車接受稽查。⑵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 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其中「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 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 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 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是以舉發機關執 勤員警執行酒測之處所,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 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
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準此,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而得予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 示執行酒測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及事 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 ,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查詢報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七六○一三二七四號函及檢附之舉 發通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月二十七日 北遞字第一○七九五○二五四七號函及檢附之掛號郵件簽收 清單、原告同年五月三日陳述書、機車車籍查詢、被告同年 月十五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五八九四一一○號函、舉發 機關同年月二十五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一○七三三六七三二 ○○號函、被告同年月三十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五八 九四一○○號函、臨櫃歸責申請書、原處分、送達證書可查 (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 六頁、第六十七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 、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四 十六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 示執行酒測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及事 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 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 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
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 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
⑵復依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四項修正增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者應予受罰,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杜駕駛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並非以 駕駛人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限。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其 違規類型包括二種: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 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駕 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 ,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 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 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 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 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
⑶再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 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 之虞者。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 罪知情者。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 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滯留於有事實足 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 者。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 留許可者。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及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 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 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 有明文。是以倘員警執行酒測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 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
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查, 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準此,警察機關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在所謂「易酒駕路段」,以抽象 性時間、地點標準,於道路上設置路障,經員警觀察過濾 後要求該時段經過該特定道路之交通工具,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即已直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 規定而得予處罰。
⒉經查:
⑴臺北市麥帥一橋為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分析研判,民眾往返 市區易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路段,爰擇定該處設立酒測 攔檢點,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之規定。又舉發機關 交通分隊員警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十六時至二十時,依 勤務規劃在臺北市麥帥一橋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 測攔檢告示牌執行酒測勤務,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 系爭機車行經路檢點時,執勤員警觀察該車行車不穩,即 以指揮棒明確示意該車駕駛人停車受檢,並未以手勢指揮 或口頭同意該車離開,但該車未減速停車受檢而繼續向前 逕行駛離酒測路檢點,為執勤員警記下車號,經查詢車籍 資料無誤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 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一○七六○○二三八五號函及檢附之勤 務分配表、舉發機關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 一○七三三六七三二○○號函暨檢附之採證光碟、本件酒 測路檢點布設情形現場照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件違規 地點Google實景圖像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 六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卷末證物袋、第一○○頁 至第一○七頁、第一○八頁)。
⑵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光碟結果顯示(見本 院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第八十二頁至第九十九頁 ):
①檔案名稱:MOV137,其上顯示時間七秒。 (本檔案為宋員密錄器往麥帥一橋機車下橋引道駛來機車 方向拍攝影像之翻拍畫面,員警宋侑鄆、林冠廷,下分別 稱宋員、林員。)
於錄影畫面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而麥帥一 橋機車下橋引道以車道線劃分由左至右為第一車道、第二 車道,舉發機關以沿車道線右側設置交通錐縮減第二車道 ,使機車僅得行駛第一車道,且於由面向機車引道方向起
第二個交通錐右側之第二車道處架設攝影機,並於下橋處 第一車道與汽車車道間之槽化線處,面向駛來機車設置一 黃色螢光告示牌,對照交通錐高度,告示牌係架設於交通 錐上之方式設置管制站,且於告示牌前方並無障礙物阻擋 駛來機車駕駛人視線而可清楚看見告示牌內容,宋員則站 立於告示牌後方。復可看見系爭機車大燈在車頭位置、車 前面板左側下方位置為方向燈、車身為紅色、左側車身下 方飾板為白色往宋員位置駛來,由錄影畫面係由正面系爭 機車方向而偏往左側,顯示宋員應有攔停系爭機車駕駛人 之動作,惟系爭機車未減速行駛並於通過告示牌時,可聽 見系爭機車短鳴喇叭一聲表示警告之意思,同時可聽見宋 員喊:「ㄟ、ㄟ!」惟系爭機車仍繼續向前行駛離去,且 在系爭機車通過宋員時,可看見宋員高舉指揮棒在系爭機 車駕駛人頭部位置,且系爭機車駕駛人身體有略微偏右側 閃避行為,並往右側行駛,而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有警車停放在平面車道路邊,而林員身著 警察制服、警用背心站立於警車車尾位置面向平面車道來 車方向,且林員前方有接續設置二個交通錐,其中一個靠 近林員之交通錐上架設一黃色螢光告示牌。當系爭機車行 駛通過管制站後,可看見林員即轉身查看系爭機車並走至 警車駕駛座。另可看見系爭機車駕駛人係頭戴深色而有螢 光條紋樣式之四分之三式安全帽,且身著似深灰色長袖上 衣及藍色長褲。又於錄影畫面中僅有系爭機車通過管制站 (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六頁擷取畫面一至八)。 ②檔案名稱:MOV138,其上顯示時間十九秒。 (本檔案為架設於麥帥一橋機車下橋引道第二個交通錐右 側第二車道處之攝影機往下橋機車駛離麥帥一橋機車下橋 引道方向拍攝影像之翻拍畫面。)
於錄影畫面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而於下橋 處第一車道與汽車車道間之槽化線處,面向來車架設於交 通錐上之黃色螢光告示牌為「酒測攔檢」告示牌,而宋員 身著警察制服、警用背心、胸前掛置密錄器面向駛來機車 站立於告示牌後方。又宋員面向駛來機車以左手持閃爍燈 光指揮棒上下揮動一百八十度再平行停舉指揮棒之方式指 揮駛來機車準備停車受檢,右手則持紅色酒精檢知器,宋 員並於駛來機車到達由面向機車引道方向起第一個交通錐 時,側身微向左傾觀察駛來機車駕駛人,經觀察後不予攔 停時,則以右手持酒精檢知器於胸前位置往南京東路五段 方向揮動,指示駛來機車駛離管制站,抑或逕以左手持指 揮棒平行停舉之方式指揮駛來機車準備停車受檢,而於駛
來機車到達由面向機車引道方向起第一個交通錐時,側身 微向左傾觀察駛來機車駕駛人,經觀察後不予攔停時,則 以右手持酒精檢知器於胸前位置往南京東路五段方向揮動 ,指示駛來機車駛離管制站。於四:二五:四三PM(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在一臺頭戴紅色安全帽之機車駕駛人 通過宋員後,宋員即以左手持指揮棒平行停舉之方式指揮 駛來機車準備停車受檢。於四:二五:四四PM,可看見 車身為紅色、左右兩側下方飾板為白色之系爭機車在到達 第一個交通錐時,宋員仍持續以左手平行停舉指揮棒指示 系爭機車駕駛人停車受檢,惟系爭機車駕駛人未減速行駛 並於通過告示牌時,短鳴喇叭一聲表示警告之意思,而因 攝影機拍攝角度、光線反射等因素,僅可辨識系爭機車車 牌號碼由左至右之第一個字母為英文「M」最末數字為「 六」,復於四:二五:四五PM,系爭機車駕駛人於經過 宋員身旁時,可看見宋員將指揮棒高舉至其頭部位置,而 系爭機車駕駛人亦略微向左轉頭看宋員,但仍未停車受檢 並偏向右側行駛離去管制站,宋員隨即轉身查看系爭機車 。另可看見系爭機車駕駛人係頭戴深色而有螢光條紋樣式 之四分之三式安全帽,且身著似深灰色長袖上衣及藍色長 褲。另於錄影畫面中包含系爭機車在內計有四臺機車通過 管制站,車流量正常(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七頁 擷取畫面九至二十八)。
⑶原告到庭亦坦承其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本 件酒測攔檢點,並有看見「酒測攔檢」之告示牌等節(見 本院卷第七十三頁)。
⑷依上事證堪證本件管制站之設立,係因麥帥一橋為民眾往 返市區易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路段,而由警察機關主管 長官基於警察專業認知與判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指定設立之管制站。於一百零 七年五月一日十六時至二十時,執勤員警在本件管制站係 以擺設交通錐方式縮減車道,並擺放二面「酒測攔檢」告 示牌,告知駕駛人該處為設置執行酒測之處所,且該設置 地點及告示內容均甚為醒目並清晰可辨,一般駕駛人駕車 行經該處,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當時執勤員警指示駕 駛人停車接受稽查所採手段,係以目視判斷車輛行進動態 及駕駛行為有無異常之情,作為判斷是否有酒後駕車等危 害行車安全之情事,其目的在於確保道路交通之秩序與安 全,防制酒駕者行駛於道路造成對其他用路人之危害,係 以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方式實施臨檢,符合比例原則。而原 告駕駛系爭機車於是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行經本件管制
站,經執勤員警觀察系爭機車行駛時行車不穩,依客觀事 實判斷該車輛恐生危害,故予以攔停稽查,而當時執勤員 警係以左手持指揮棒平行停舉之方式指示系爭機車停車受 檢,攔停系爭機車之手勢明確,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本件管制站時,非但不依執勤員警明確攔停之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反而短鳴喇叭一聲示警後,以身體略微偏右側閃 避,並往右側行駛繼續向前行駛,而於原告閃避執勤員警 之同時,執勤員警對原告喊:「ㄟ、ㄟ!」予以制止,惟 原告仍駕駛系爭機車繼續向前行駛離去。是原告主張當時 其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本件管制站時,見執勤員警示意通過 ,故而慢速通過,未受攔阻或制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舉發機關據以舉發 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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