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7年度,302號
SLDV,107,除,302,2018092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鄭東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股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股票4 紙,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 司催字第4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民國107 年2 月 9 日之太平洋日報。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等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法院應依其 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 個月後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聲 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3 個月內之107 年5 月28日 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固無不合,然本院定於同年7 月5 日上 午9 時25分行言詞辯論,該通知書已於同年6 月28日送達予 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廖雪婷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聲 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聲請另定新期日,迄今已 逾2 月,依首揭規定,其已不得聲請另定新期日,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