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46號
SLDV,107,重訴,446,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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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朱庭瑩 
被   告 包庭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又同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之起訴程式,包括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提起民事 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前業經本院於 民國107 年8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107 年9 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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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