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原 告 陳重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被 告 余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重附民字
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僅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見附民卷第2 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請求本金併附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3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間與訴外人彭詠豪欲投資臺灣 銀行所有之桃園市土地,有資金需求,兩人遂於103 年7 月 11日與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香港商中榮國際控股公司(下稱 香港中榮公司),簽定借款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 ),共同向香港中榮公司借款120 億元,原告並將票號為UE 0413929 、發票日為103 年7 月1 日、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 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受款人為原告、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乙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雙方言明僅供擔保系爭借款 協議履行之用,不得提示兌領。嗣系爭借款協議所約定之借 款關係並未實際成立及履行,詎被告明知系爭支票僅供擔保 ,竟基於侵占犯意,由訴外人張靜瑜於103 年7 月16日將系 爭支票提示存入被告在聯邦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被告旋於同年月18日、19日、 21日及22日多次以提領、轉帳方式,將該票款挪供己用花費
殆盡,自屬侵占,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占行為致生損害於其所 有權,其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103 年間與彭詠豪欲投資臺灣銀行所有座落桃園市大 樹林段386-3 、397-4 、410-3 至410-7 、2093、2094、20 97至2099、2101至2103、2107至2109地號、建新段328 、32 8-1 、328-2 地號、建國段820 、820-1 、822 地號、桃園 市○○段0 地號、桃園段武陵小段145-27、146-12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有資金需求,兩人遂於103 年7 月11 日與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香港中榮公司簽定系爭借款協議書 ,共同向香港中榮公司借款120 億元,原告並將系爭支票交 付被告;嗣被告之同居人即張靜瑜於103 年7 月16日將系爭 支票提示存入被告所設之系爭帳戶,斯時系爭帳戶內存款原 僅有500 元,而被告於系爭支票款項入帳後,旋自同年7 月 18日起由系爭帳戶陸續轉帳支出多筆金額為數萬元至數百萬 元不等之款項,另將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旅行社、加油站、 餐廳、眼鏡行、飯店、電信等日常消費,至103 年10月31日 系爭帳戶餘額僅剩353 元,幾近花費一空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2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 度上易字第1082號刑事詐欺案件卷宗(下分別稱刑案一審卷 、二審卷,其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160號 卷則稱他字卷),有上開卷內所附系爭協議書(他字卷第3 至5 頁)、系爭支票影本、系爭支票兌領人資料(刑案一審 卷一第124 至128 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刑案一審卷 二第108 頁)可稽,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擔保系爭借款協議履行之用等語。 查,系爭借款協議第2 條約定:「雙方預計103 年7 月25日 與台灣銀行簽訂土地取得權合約,乙方(即原告、彭詠豪) 得與甲方(即香港中榮公司)進入簽約。」、第3 條約定: 「台灣銀行預計103 年7 月28日公告(公告期14天;自103 年7 月28日至103 年8 月10日止),103 年8 月11日決標, 待確定由彭詠豪、陳重光等二人得標本協議書第一條所述土
地,並於公告完成及開立信託專戶,同時辦理第一條所述之 土地設定予乙方等相關作業。…」、第4 條約定:「乙方資 金應於103 年8 月14日將新台幣壹佰貳拾億元整,撥入甲方 指定之銀行帳戶。…」、第7 條約定:「違約處理:1.簽訂 本約同時甲方開立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台灣銀行本票作為 違約保證票。2.甲方如無法取得本案標的而不履行借款協議 時則須賠償乙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由上述銀行本票據支付 。3.乙方同意完成第四條款後,上述保證票據無償無息立即 歸還甲方。」(他字卷第3 頁),可知原告、彭詠豪與被告 代表香港中榮公司簽約時,係約定由原告、彭詠豪交付面額 1000萬元之台灣銀行本票作為違約保證票。而系爭支票雖為 聯邦銀行所開立之本行支票,並非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銀 行本票,形式上與上開約定內容有所出入。惟據彭詠豪於刑 案審理中證稱:被告要求交付1000萬元支票,用途是保證金 ,如果我們沒有標到就變成違約,要給被告1000萬元,被告 收到支票,不可以提示兌領,有約定講清楚,而且被告當場 有答應等語(刑案一審卷二第68至69頁);向原告引見被告 之介紹人即訴外人賀東光在刑案審理中證稱:本來有要求支 票押在我這裡且不可以提領,被告要求支票由他保管,我問 陳重光及彭詠豪是否同意讓被告保管支票,且跟被告說支票 不能提示兌現,被告有答應等語(刑案一審卷二第47、75頁 );簽署系爭借款協議之見證人即訴外人江浩吉在刑案審理 中證稱:借款協議契約書約定1000萬元保證票,類似保證金 概念,沒有提及要給被告做為引資使用,支票是不得動用之 保證票,而非資金先行融通等語(刑案一審卷二第128 、14 4 頁),可知系爭支票即為系爭借款協議第7 條所約定之10 00萬元違約保證票無訛。且上述證人均證述如原告、彭詠豪 未依約履行,系爭支票將作為賠償香港中榮公司之損害之用 ,若原告、彭詠豪依約履行,香港中榮公司須將系爭支票返 還原告、彭詠豪,核與原告在刑案中所為證述內容(刑案一 審卷二第57頁)大致相符,亦無異於系爭借款協議約定之處 ,自堪認定系爭支票應在於擔保原告、彭詠豪履行系爭借款 協議之義務所用。且由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供稱:賀東光找我 說陳重光要標臺灣銀行標案,需要資金,引資需要設定擔保 品才能撥款,不可能先拿錢去給人標案,1000萬元支票性質 是保證對方可以將臺灣銀行標案協商好,我有問陳連同(即 被告之金主),陳連同說一定要有保證金,一開始是2000萬 元,後來降到1000萬元,擔保陳重光一定可以得標等語(刑 案一審卷二第194 頁),復可得知被告亦知悉並認定系爭支 票係作為擔保之用。
㈢、依前揭系爭借款協議第7 條第2 、3 項約定內容,須俟「原 告、彭詠豪無法取得系爭土地而不履行借款協議」之條件成 就時,香港中榮公司始得向原告、彭詠豪請求賠償1000萬元 ,並以系爭支票支付,而如完成第4 條約定後,香港中榮公 司即應立即將系爭支票無償無息歸還原告、彭詠豪;可知非 有上開約定情形,被告不得未經同意擅自兌現系爭支票,此 情當為簽約雙方均知悉及明瞭。然,被告於系爭借款協議第 2 條所定之103 年7 月25日、第3 條所定103 年8 月11日等 期限屆至前,尚未知香港中榮公司得向原告、彭詠豪請求賠 償1000萬元並以系爭支票支付之條件(原告、彭詠豪無法取 得系爭土地而不履行借款協議)是否成就時,即由張靜瑜於 103 年7 月16日將系爭支票提示存入被告所設之系爭帳戶, 至103 年10月31日已幾近花費一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000萬元,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以前述侵占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 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000萬元,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6月23日(見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