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5號
SLDV,107,重訴,15,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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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廖季芳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   告 廖曼翡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女。伊為節稅,於民國76年間出資購 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0000 分之943 ,及其上同小段11355 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建物(下合稱系 爭房地)後,即與被告口頭約定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伊業 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伊之母曾素月(已歿)為贈 與伊嫁妝,乃於76年間出賣門牌整編前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巷0 號房地(下稱故宮路房地),並於同年4 月29日持所得價金之一部,以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且於 同年5 月26日逕辦理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195 、200 、 220 頁):
㈠原告為被告之父;曾素月為原告配偶與被告之母,於97年間 過世。
㈡被告於75年12月27日結婚。
㈢系爭房地於76年5 月26日,以同年4 月29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被告所有。
㈣原告與曾素月於77年5 月間至同年11月間,曾遷往美國居住 。
㈤系爭房地自77年間原告與曾素月從美國返國後至84年間,係 由原告與曾素月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現仍置放有原告個人物



品。
㈥系爭房地於84至97年度之房屋稅與地價稅,係由原告與曾素 月共同繳納;自98年度起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則為被告繳納 。
㈦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水費、電費,於77年至97年間,係由原 告與曾素月共同繳納;自98年起由原告繳納。 ㈧被告於98年3 月20日、同年6 月29日,先後2 次申請補發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並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迄今。 ㈨被告提出之被證五照片中所示鑰匙,為系爭房地之鑰匙。 ㈩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9 樓房地(下稱 淡水房地),於8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原 告與曾素月曾於84年至97年間,居住在淡水房地。 故宮路房地原登記在曾素月名下,嗣於76年4 月29日以夫妻 聯名財產更名為原因,更名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係以出售故宮路房地所得價金支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 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 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考之社會常情,父母購置不動產而指定登記 為子女名義,或以子女本人名義購買而由父母出資給付價金 等情況繁見,其原因亦屬多端,有出於不動產之借名、信託 、遺產預為分配、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等各種原因,不能率 予推論,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就兩造間確有達成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 己之法律關係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伊係與曾素月共同與買方磋商及簽訂系爭房地 之買賣私契(下稱系爭買賣私契),伊並出售借名登記在曾 素月名下之故宮路房地,以所得價金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故系爭房地確由伊出資購買。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長期以來均由伊持有,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等亦由 伊支付,被告從未使用、占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確係伊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並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 卷第206 至207 頁)、原告手寫日記(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3 頁)、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見調解卷第10至11頁)、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見 調解卷第12至21頁)、水、電費繳款憑證(見調解卷第22至 28頁)、管理費收據(見調解卷第29至31頁)為佐。然查: ⒈原告就兩造間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僅 泛稱:確切時間無法確認,至遲在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時,兩造口頭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 149 頁),始終未能具體表明兩造達成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 示合致之時間、地點、有無他人在場見聞等項,則兩造間有 無為借名登記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已非無疑 。而於系爭房地經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時,土地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公契)所載買受 人為被告,有系爭買賣公契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私契係由其與曾素月共同與買方磋商及簽 訂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僅空言主張,殊非可取,更 無從遽推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⒉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初,係陳稱:伊因事業經營有成,資力雄 厚,動輒以現金直接給付不動產價金並借名登記在親人或公 司名下,舉凡系爭房地、淡水房地與故宮路房地均屬之;系 爭房地亦為伊以現金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 非主張系爭房地係以出賣故宮路房地之價金給付;迨被告執 此抗辯,原告始改謂:伊為籌措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遂於 談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同日,將故宮路房地更名為自己所 有,並於同年5 月20日出售故宮路房地後,以所得價金支付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200 至201 頁 ),衡諸常情,果系爭房地確係由原告實際出資購買並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就其出資方式當能為前後一致之陳述 ,焉有歷次主張竟存重大歧異之理,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 買賣價金係由其出資云云,是否可採,容屬有疑。再者,依 被告所提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可知被告係於



51年間出生,且為原告與曾素月之次女,則原告與曾素月至 遲於被告出生前即成為夫妻一節,應堪認定。而觀諸上開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顯示故宮路房地係於70年7 月間,經訴外 人以同年2 月20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曾素月 名下。參以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 日施行前之民 法第10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 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 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 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亦即 妻於同年月4 日前在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本於實體從舊原 則,在舊法所定聯合財產制下,無論是否由妻出資取得,或 是否已登記在妻名下,依修正前民法規定,皆歸夫所有。準 此,縱令故宮路房地嗣於76年4 月29日經以夫妻聯名財產更 名為原因,更名為原告所有,尚不足遽謂故宮路房地確係由 原告原始出資取得。至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 條之1 第1 款 雖規定:「中華民國74年6 月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 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 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1 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 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 妻之名義登記者。」,惟故宮路房地既於上開施行法公布施 行前即經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無是項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宮路房地 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曾素月名下,其上揭主張,自無 可取。況無論故宮路房地實際上是否原為原告出資購買;或 依修正前民法規定,因曾素月於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在法律 上應歸原告所有,故宮路房地之換價所得在法律上亦應歸原 告所有,按之前揭說明,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而指定以子女 名義登記之原因既屬多端,仍無從據以率謂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要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細觀原告手寫日記內容,僅敘及與系爭房地或故宮路房地皆 無關之他筆不動產,無從執以推認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且考諸原告於85年1 月之日記中書寫:「…現 在我在臺灣有士林忠誠路之房子、新店老街的大樓(羅浮名 宮)、天母的別墅、淡水丹霞灣、美國舊金山SANIWEI 的洋 房、夏威夷的Hawaii loa Ridge的日式別墅、WaiKiki 的套 房兩處,已甚不錯了。」,可見原告於85年間自敘其所有之 財產內容時,未曾提及系爭房地,益徵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尤屬有疑。
⒋又衡諸我國一般社會民情,父母贈與不動產予子女後,基於



與子女間之緊密親誼,仍代子女保管所有權狀,代繳相關稅 賦、費用,甚或繼續居住使用及管理該不動產,並非事理所 無;而子女受贈不動產後,因另有住居所,故未實際居住使 用該不動產,亦甚常見。則姑不論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乃曾 素月贈與伊之嫁妝;伊於78年1 月至2 月間,因生產後坐月 子,曾居住在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是否屬實 ,徒以原告曾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支付稅賦及費用 、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或被告未使用、占有系爭房地等情, 尚不足憑以推斷兩造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被告亦有 自行繳納系爭房地自98年度起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復如前述 。是上載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價稅及房 屋稅繳款書、水、電費繳款憑證、管理費收據,皆難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
⒌至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公契與系爭買賣私契長期以來均共同 存放,被告竟僅提出系爭買賣公契,諉稱系爭買賣私契未保 留,有違常情云云。查被告經本院命其提出系爭買賣私契, 固陳稱:因伊有搬遷過,可能於搬遷過程中遺失,迄今未能 尋獲系爭買賣私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155 頁),而未 能提出。惟衡諸系爭房地係於76年間購買及辦理移轉登記完 畢,迄今已逾30年,年代久遠,則被告所陳不慎遺失系爭買 賣私契乙事,尚非顯與常情相悖;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 買賣公契與系爭買賣私契確係共同存放,且被告現仍持有系 爭買賣私契而故不提出之事實。是自不足認被告係無正當理 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亦無從據以推謂系爭房地即係原告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㈢綜上,原告所為舉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兩造間確有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等事實之確切心證,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得對被 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繼而依民法第179 條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予其云云,即乏所憑,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本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且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 有權,乃求為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倘許宣告假執行 ,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規定不合,則依法 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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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