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83號
SLDV,107,訴,883,201809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陳明雲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   告 戴朝旺 
      蕭智鴻 
      高燕宏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各 1/4 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戴朝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744/ 40000,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小段 2020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房 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用部分即同小段20207 建號權利範 圍1/5 ,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不動產標示詳如附 表所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各為1/4 。兩造就系 爭房地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分割方法復不能協議決定,且系爭房地現況為 整體不可分之利用關係,依法應裁判合併分割。又系爭建物 為舊式公寓房屋之1 樓,兩造就系爭房地使用方式有所爭議 ,原告已無意願維持共有關係,且斟酌系爭建物之情狀,原 物分割顯有困難,而藉由變賣方式,提高系爭房地之交換價 值,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賣得價金,較能增進系爭 建物之使用利益並符合兩造間之公平性,爰依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第2 款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等規定 ,求為准合併分割系爭房地並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蕭智鴻高燕宏部分:伊等從未拒絕分割,對分割方法



亦無堅持,無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之情事;本件伊等對原 告之請求逕行認諾,原告實無庸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規定,訴訟費用應僅由原告及被告戴朝旺負擔,伊 等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不需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 明:認諾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1頁)。 ㈡被告戴朝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陳述略謂:伊 立場與原告一致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384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㈠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 旨參照);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 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 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蕭智鴻高燕宏對 原告之請求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81頁 ),然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且自形式上觀之,認諾係不利益於被告之行為, 是依上說明,被告蕭智鴻高燕宏所為之認諾,應對被告全 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 卷足稽(見本院107 年度士調字第54號卷,下稱士調卷,第 13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 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再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 ,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 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 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 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 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之地目為建,系爭建物為商業用途(地下室用途則見 使用執照),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士調卷第13至17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且系 爭房地須併同移轉,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 規定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另本件前於本 院調解時,被告戴朝旺未到場,被告蕭智鴻高燕宏雖有到 場,然均陳稱:伊等是共有人,但伊等不想賣,被告戴朝旺 如果要賣,那是他自己的事等語,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士調卷第27頁),是應堪認兩造斯 時已有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之情事。則依上說明,原告訴 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房地,即無不合。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 定有明文。又1.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 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2.不問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抑變賣共有 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皆係合法處置,不生違法之問 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 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5 層樓中之第1 層樓,面積附表所示, 而系爭土地則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建物外觀為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公 寓,僅有一獨立大門可供通行,別無其他門戶可供出入等情 ,有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據此,系爭建物面積既尚非寬闊,且僅有單一出 入門戶,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之面 積過小,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將造 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再參以兩造俱未表明願意以原物分割搭配金錢補償之分割方 法分割系爭房地,且均表明同意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採變價 分割之旨(見本院卷第66-1、81、82頁),則本件系爭房地



應有難以為原物分割,而僅得為變價分配之情形。從而,本 院爰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房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及兩造之利益等情形,公平裁量,就系爭房地定其分割方法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並准予 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 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一部;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 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 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 擔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第80條之1 、 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智鴻高燕宏雖執前詞辯 稱訴訟費用應僅由原告及被告戴朝旺負擔,伊等不需負擔訴 訟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3、84頁)。然被告蕭智鴻、高燕 宏所為之認諾,應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且原告主張之變價 分割方案,亦係於兩造調解不成立後始於訴訟中獲全體被告 同意,並經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尚難認原告無庸起 訴;此外,被告蕭智鴻高燕宏復未具體指明本件有何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82條所定之情事,則被告蕭智鴻高燕宏此部 分所辯,自難憑採。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 定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 裁判合併分割系爭房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院認應由兩造各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表(不動產標示):
┌───┬────────┬───────┬────────┐
│編號 │ 不動產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 1 │臺北市北投區開明│第1 層:63.98 │全部,含共有部分│
│ │段二小段20201 建│騎樓:22.98 │即同小段20207 建│
│ │號建物(建物門牌│平台:2.19 │號(建物門牌:臺│
│ │:臺北市北投區雙│共有部分:9.06│北市北投區雙全街│
│ │全街54號1 樓) │ │54號地下室)權利│
│ │ │ │範圍1/5 │
├───┼────────┼───────┼────────┤
│2 │臺北市北投區開明│333地號:202 │40000 分之744 │
│ │段二小段333 、33│334地號:945 │ │
│ │4 地號土地(地目│ │ │
│ │:建)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