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黃文君
黃雅如
黃榮華
黃蓮萍
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文君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8,112 元及利 息未清償,原告並依此取得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確定,惟 被告黃文君為避免遭原告追討債務,竟與被告黃雅如、黃 榮華、黃蓮萍為遺產分割協議,將自訴外人黃根枝所繼承 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5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黃雅如所有,是上開遺產 分割協議行為等同被告黃文君將其應繼承之遺產無償贈與 被告黃雅如,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黃雅如於103 年 7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羅 莉所有,亦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文君、黃雅如、黃榮華、黃蓮 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 撤銷被告黃雅如、羅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①被告黃雅如、羅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羅莉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103 年7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回復為被告黃雅如所有。③被告黃文君、黃雅如、黃 榮華、黃蓮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④被告黃雅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0月1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107 年4 月3 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及 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1-27 頁),並於107 年5 月22日提 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頁),揆諸首開條文之規定,堪 認原告之撤銷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合先敘明。(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 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 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 之列。破產法第80條雖規定上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於轉得 時,知其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亦得行使之,不過謂撤銷債 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之效果,對於該惡意之轉得 人亦得主張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 照)。申言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僅得撤銷 債務人所為損害其債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並不得撤銷受 益人與轉得人間之交易行為,除轉得人於行為時知有得撤 銷之原因,否則債權人不得令其回復原狀,方足以維護交 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又如物權已移轉於轉得 人,轉得人又為善意,撤銷權之效力顯不及於該轉得人, 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於此情形,債 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民 法債編總論下冊,孫森焱著,103 年9 月修訂版,第658 頁)。經查:
1.原告為被告黃文君之債務人,而被告黃文君、黃雅如、黃 榮華、黃蓮萍為黃根枝之繼承人,渠等將繼承之系爭不動 產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黃雅如,被告黃雅如再將系爭 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羅莉等情,有本院97 年度促字第876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68 3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系爭不動產 之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0 、43-65 、
95 -98、101-10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撤銷被告黃雅如、羅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羅莉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雅如所有云云。惟 原告並非被告黃雅如之債權人,被告黃雅如對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任何處分行為,自無可能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 對被告黃雅如並無任何撤銷權可行使,是原告主張撤銷被 告黃雅如、羅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云云 ,自屬無據。又縱原告之真意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 聲請命轉得人即被告羅莉回復原狀,然依該項條文但書之 規定,原告須證明被告羅莉於轉得系爭不動產時知悉撤銷 之原因,即原告為被告黃文君之債權人,且被告黃文君與 被告黃雅如、黃榮華、黃蓮萍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黃雅如之行 為,係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黃文君之債權;而原告就此節並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亦不得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聲請命被告羅莉回復原狀。
3.又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羅莉於轉得系爭不動產時已知悉有 撤銷原因,即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羅 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文君所有,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另請求撤銷被告黃文君、黃雅如、黃榮華、黃蓮 萍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請求撤銷被告黃雅 如、羅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羅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7 月4 日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雅如所有,另請 求撤銷被告黃文君、黃雅如、黃榮華、黃蓮萍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黃雅如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0月1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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