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徐翔裕
被 告 吳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和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RBE-8768之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汽車保單號碼為1516RX002442,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由訴外人賴伯璋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13 時30分駕駛並行經國道1 號15公里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車輛不慎撞損系爭汽車,致受有損害,所需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347,100 元(含工資430,620 元、零 件916,480 元),已由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得向被告代位求償,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前揭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47,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行照 、估價單、照片、賠案簽結內容表等件影本為證(見107 年 度湖調字第6 號卷【下稱湖調卷】第9 至18頁、本院卷第3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 憑(見湖調卷第22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 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 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 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 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 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 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 算折舊之必要。查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汽車 毀損,原告並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故其當得代 位請求回復原狀或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系爭 汽車受損後經估定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916,480 元 、工資為430,62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湖 調卷第11至17頁),因零件部分乃以新換舊,應予折舊為適 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4 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8 月11日,已使用1 年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515,06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其餘非屬 零件之工資430,620 元,合計為945,682 元(計算式:515, 062 元+430,620 元=945,682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損害賠償金額 總計945,682 元,為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 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前揭損害賠償金額總計945,682 元及自107 年6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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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6,480元×0.438=401,418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6,480元-401,418元=515,0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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