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李徹
被 告 趙耘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本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嗣變 更上開本金為242 萬4,855 元(見本院卷第355 頁),經核 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1 月間起,以裝潢為由,陸續 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42 萬4,855 元,迭經伊催討,被告仍置之未理,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42 萬4,8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如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縱原告曾為伊繳納信用卡款項或交付伊數萬元,亦係原告自 願為之,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附表所示日期,就如附表所示款項,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 ,固據其提出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審查表、保單借款確認書、國泰 世華銀行撥貸通知書、澳盛銀行貸款單、華南商業銀行信義 分行存摺、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存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借款約定書與帳戶存摺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39 、41至42、67至68、70至72、74、105 至106 頁),惟上開 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借款審查表、保單借款確認書、國泰世華銀行撥貸 通知書、澳盛銀行貸款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借款約定書與帳戶存摺等,均僅得證明原告確有向前揭保險 公司或銀行借款之事實;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存摺、 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存摺亦均僅得證明原告確有自前揭銀行帳 戶領取款項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原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確 有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⒉再原告主張曾為被告繳納信用卡卡費共計6 萬9,277 元(即 包含於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57 頁),並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銀行存摺 轉帳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至1 34頁),惟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而且今天花 旗要繳費、我應該來不及轉帳」。「原告:…花旗多少啊我 去轉啊。被告:我的玉山今天到期耶…。被告:卡號多少? 」、「原告:玉山那張是多少?被告:6510。原告:好。」 、「原告:卡號好嗎。被告:2 萬多,最低3 千。」、「被 告:玉山$29631-最低$5129;花旗$11286-最低1000;富 邦$70 000- 最低$5000;永豐$1277- 最低$1277。被告 :暈倒。」、「原告:我等等看到atm 要去弄合庫跟永豐、 明天弄花旗。被告:玉山12到期。」、「被告:富邦、合庫 。原告:幾號?被告:18、30。原告:30?聯邦呢?被告: 富邦結帳日18號;國泰結帳日05號;花旗結帳日15號;聯邦
結帳日01號;玉山結帳日:12號;房貸結帳日30號。原告: 花旗沒了。」、「原告:富邦結帳日18號70000 最低5000; 國泰結帳日05號;花旗結帳日15號;聯邦結帳日01號;玉山 結帳日:12號九月繳了剩24502 ;房貸結帳日30號$12000 ,九月剩房貸12000+富邦5000=17000 」、「被告:代號01 2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這個;原告:有對過3 次以上吼 ?被告:有。原告:很棒,危機解除一半。被告:試試看, 應該可以。原告:晚一點我再去轉2w」等語(見本院卷第11 8 至133 頁),雖堪認原告確有多次為被告繳納信用卡等款 項之情事,惟前揭對話紀錄未見兩造間就上開信用卡等款項 繳納事宜,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再衡諸原告自106 年7 月 至同年9 月間居住於被告位於汐止區伯爵街房屋,並與被告 共同居住於該屋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357 頁),足稽兩造於該段期間關係密切,而代為清償款項之原 因多端,或基於委任、贈與關係,或單純基於親屬、密友間 情誼所為好意施惠行為,其原因關係不一而足,要難逕認原 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清償上開信用卡等款項。 ⒊又參以原告提出兩造間於107 年2 月2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 …原告:欸那我可以問你一個問題嗎?那你跟我借的250 萬 元你打算什麼時候還?被告:我現在都覺得好煩喔。原告: 所以你也不知道?你什麼時侯能還對你來說是不確定的?被 告:(沉默)。原告:嗯?被告:我媽那個,就是欠別人變 這樣。…原告:所以你也不知道你什麼時候可以還我錢了喔 ?被告:(沉默)。原告:那你有什麼打算之類的嗎?被告 :我想要去好好的賺錢,越賺越多,就是我一定要,我不想 要有太多的(無法辨識)…。原告:所以你沒有打算什麼時 候還我這250 萬元囉?被告:(沉默)。原告:蛤?被告: (沉默)。原告:什麼意思啊?被告:(沉默)。原告:你 總要給我一個答覆吧?被告:在我有能力的時候,我會知道 該怎麼做。原告:所以在你有能力的時候你就會還我囉?被 告:(沉默)。原告:剛剛點頭是代表在你有能力的時候, 你就會還我這250 萬嗎?被告:(沉默)。原告:是嗎?被 告:(沉默)。原告:怎麼了?被告:沒有,沒事。被告: 對啊,就這樣。原告:所以,你可以答應我你會還我嗎?被 告:(沉默)。原告:可以嗎?被告:我怎麼答應?原告: 你沒辦法答應我?被告:怎麼,你現在在錄音是不是?原告 :沒有啊。被告:我覺得我變得很會疑神疑鬼的。原告:可 是因為你這樣你也會讓我覺得有點害怕。被告:所以我才說 我要好好的。我一定要賺錢,不然不可以這樣下去。原告: 那你可以答應我你會還我這250 萬元嗎?被告:我有能力的
時候。原告:你會還我這一筆錢?被告:只要我有能力。我 為什麼這樣講,我沒有很多能力。承諾?其實承諾根本就是 屁,對不對?原告:對啊。被告:我絕對不會忘記對我好的 人,該怎麼做我自己很清楚,但是我不可能到處開空頭支票 ,所以你問我這種問題我不能保證,可是我心裡知道我在做 什麼。…」(見本院卷第293 至297 頁),可知被告對於原 告多次詢問何時可還款250 萬元乙節,僅單純保持沉默,並 未正面承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縱原告確實有交付 款項予被告,惟交付款項之當下兩造間究係成立如何之法律 關係,顯有未明,實無法排除上開對話係在「被告交付款項 當時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如同前揭⒉之簡訊對話 紀錄),乃原告事後反悔要求被告返還款項,而被告因確實 有收受款項,亦無法直接駁斥」之前提下所為,自難執兩造 事後之對話內容,遽認兩造間確在如附表所示日期,就如附 表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原告於上開對話紀錄所 稱「250 萬元」與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積欠之金額尚有出入 ,且原告復未否認其主張之借款數額未經兩造結算(見本院 卷第356 至357 頁),則上開對話紀錄所稱「250 萬元」是 否即為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亦有疑義。復遍觀 原告所提兩造間之其他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94 至29 2 、298 至330 頁),核與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無 涉,尚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如原 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242 萬4,8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五、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賴宗贏,以證明原告之精神狀態不穩 定,及聲請囑託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上開所 提錄音檔是否有經變更、刪減、重編之情事,惟此部分待證 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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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證據所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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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月16日 │32萬660 元 │本院卷第70至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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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1月19日 │49萬9,195元 │本院卷第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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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1月25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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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1月25日 │18萬1,000元 │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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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2月17日 │12萬7,000元 │本院卷第40、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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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3月14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67至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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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3月31日 │10萬元 │本院卷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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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5月12日 │19萬7,000元 │本院卷第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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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6 月9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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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 年7 月12日起│20萬元 │本院卷第115 至134頁 │
│ │至同年9 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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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242 萬4,85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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