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86號
SLDV,107,訴,386,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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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林美招 
輔 佐 人 黃冠達 
被   告 李振鋒 
訴訟代理人 林俊傑 
      高川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移送而來(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1 號),本院於民國
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崗山路(下稱崗山路) 5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崗山路之交叉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無 號誌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直行,適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從崗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叉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被告之小客車左前車頭因 而撞擊伊機車右前車頭,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左臀挫傷及擦傷等損害,因而於新光醫院為住院及門 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500 元;伊為調 養身體而購置營養品支出2 萬6,595 元;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因車禍毀損而須修復,支出修復費用1 萬8, 900 元;伊因車禍而無法繼續經營「艾尼呷日式現烤手工餅 乾」,為設立而耗費成本為89萬8,156 元;自105 年11月至 106 年6 月伊不能經營「艾尼呷日式現烤手工餅乾」所損失 之營業損失共32萬元;又原告因身體半年無法恢復,且被告 拒絕賠償、毫無悔意及和解誠意,而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 神慰撫金30萬元。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 萬4,151 元,及自10 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被告就責任成立部分無意見,但事故日為105 年10月11日, 原告於106 年4 月19日始就醫,應就事故與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之關聯性舉證;又新光醫院網站一般診斷證明書費用為15 0 元,故被告僅能賠償150 元;營養品補品診斷證明書未說 明為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原告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因被告 僅為肇事次因,故應扣除肇事責任及零件折舊後再行賠償; 原告主張為設立「艾尼呷日式現烤手工餅乾」所支出之成本 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能成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侵害客體,故 此部分被告之責任不成立;原告主張105 年11月至106 年6 月損失之營業利益評估基準不明,應予扣除;原告主張之精 神慰撫金額,依原告之傷勢,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被告於 本院刑事庭調解程序中曾提出以10萬元和解,惟原告堅持起 訴狀之數額,是雙方主張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和解 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101 、102 、127 頁):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11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崗山路5 巷處,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
㈡本件之刑事案件,被告前經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89 號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嗣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 第1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 日。
㈢原告為桂冠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㈣被告為臺北市北投區桃源國民小學校長。
㈤被告就原告之醫療費用除外傷科診斷證明書費用2,000 元( 本院卷第142 頁)有意見外,其餘部分不爭執。 ㈥被告對車損部分之機車維修估價單(審交附民卷第51頁,下 稱維修估價單)金額不爭執。
㈦強制責任險理賠2 萬2,570 元,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函在卷 (本院卷第216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多少金額?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過失比例為何?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多少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 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 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無號誌路口並未減速,致撞擊原 告倒地致其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臀挫傷及擦傷等損害,被 告確有過失,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 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 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86年度台上字 第224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以 觀,欲認定侵權行為原因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者,必以 原因經法律上透過社會通念之評價,係發生損害結果之「相 當」條件,始能該當。因此,行為原因與結果間,縱有如無 行為原因,即不致有結果之關係,而此種行為原因,按諸一 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仍應認無相當因果關係,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 就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各項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暨所得 請求金額若干,分述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臀挫 傷及擦傷等損害,有105 年10月17日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審 交附民卷第10頁);且106 年5 月12日經新光醫院診斷,原 告尚有失眠、做惡夢、焦慮、過度警覺、持續情緒低落、害 怕並迴避創傷事件相關之事物與記憶等症狀而罹有「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亦有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按(審交附 民卷第11頁);原告住院及門診治療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共 1 萬500 元,有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審交附民卷第 14至46頁);原告車禍後購買營養品共花費2 萬6,595 元, 尚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審交附民卷第48至50頁)。 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除外傷科診斷證明書費用 2,000 元外,均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然原告確



實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2,000 元,且為證實本件損害所支出 ,是原告該部分請求即屬有據;營養品之部分,因診斷證明 書沒有載明,故被告不願給付。經本院詢問新光醫院,原告 所稱之營養品並非醫學常規之治療,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7 年7 月27日新醫醫字第1388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營養品係醫生建議購買,為治療車禍後所生之身體損害所必 要,是該部分不能認為必要費用。
⑵機車損害1萬8,900元: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照。查維修估價單之內容,可知修繕 費用中之零件費用為1 萬4,300 元、工資費用4,600 元,復 為兩造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零件部分即應予折舊。再 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 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之折 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惟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機車出廠 日為97年5 月,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16745 號偵查卷宗卷附之行車執照,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 105 年超過折舊年限3 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該車 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 萬2,870 元(計算式:14,300×9/10 =12,870),即零件僅得請求1,430 元(計算式:14,300- 12,870=1,430 )。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於6,03 0 元範圍內(4,600 +1,430 =6,030 ),方屬有據。原告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⑶營業利益:
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 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 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 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 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 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 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 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原告請求之損失若屬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 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 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餅乾店無法經營,有營業利益損失,被告則爭 執此部分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同意給付等語。查,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POSE機器(2 萬2,000 元)、商標(1 萬1,00 0 元)、原物料(2 萬元)、包裝(16萬8,400 元)、電腦 (5 萬6,460 元)、生財器具(烤箱、冰櫃、餅乾餐車、收 銀台、餐車19萬6,656 元)等,並未因系爭車禍毀損、滅失 ,均能繼續使用,並無損害可言。又其所稱租金2 個月(7 萬元)、裝潢(16萬2,800 元)、網站架設費用(14萬7,00 0 元)、世貿參展費用(4 萬3,840 元)等損失。經查,本 院向新光醫院函查原告所受之傷勢,大約2 至3 個星期即可 完全恢復,有前述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原告縱使未親自前往店內管理,員工亦能處理,又縱 使其一人經營店面未僱傭員工,暫時休息即可,其餅乾店結 束營業顯然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租金、裝潢、網 站費用、參展費用顯然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之範圍。是原告請求租金損失、裝潢損失 、網站架設損失、參展費用損失,均屬無據。
⑷工作損害:
原告主張醫生建議伊休息半年至一年,伊只主張8 個月不能 工作之損失,按每月4 萬元計算共計32萬元;被告則爭執原 告沒有扣繳憑單及證明,診斷證明書亦未建議原告應休息8 個月。查,原告所受之傷勢僅需休養2 至3 個星期,有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7 年7 月27日新醫醫字 第138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惟按 所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而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賠償之本質,學說上向有「所得喪失說」與「勞 動能力喪失說」之爭,「所得喪失說」認為損害賠償制度之 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故被害人縱然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但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受傷前與受傷後之收 入並無差異,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反之,「勞動能力喪 失說」認為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 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 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



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 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我國實務上,參以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 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 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 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 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及63年 台上1394號判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 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之看法,顯均採「勞動能力喪失 說」。原告為桂冠田公司之負責人,每年薪資及股利所得約 有60萬元左右,是其主張每月約有4 萬元所得,應屬相當。 是其主張工作損失2 萬8,000 元,應屬有據(計算式:40,0 00×21/30 =28,000)。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之傷害,並因而 持續就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足見原告精神上應受有 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汽車、機車,車禍 前從事食品批發;被告為研究所畢業,現任國小校長,名下 有田賦、土地、汽車,有警詢調查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745 號卷)及稅務資料(限制閱覽 卷宗)可佐。是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等身分地位、資力、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 萬元為適當。 ⑹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小計為10萬4,530 元(計算式10,500+6, 030 +28,000+60,000=104,530 )。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原 告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是次因,因之原告與有過失云云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 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從崗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疏未注意車道 數相同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導致雙方閃避不及,被告 之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機車右前車頭,是以原告對 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故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即屬有 據。故本院認系爭車禍事件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為責任為 60%、40%。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 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4 萬1,812 元(計算式:104,530 ×0. 4 =41,81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項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被害人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請求保險給付或補償之人雙重 獲償,則得予扣除之保險金額,自應以請求權人實際受分配 且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數額為定。是原告得請求1 萬 9,242 元( 計算式:41,812-22,570=19,242) 。五、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9,24 2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 日(審附民卷第 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 平起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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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冠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