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何漢鼎
訴訟代理人 何柏毅
劉愛玲
被 告 許洪梅
訴訟代理人 許宏銘
被 告 洪李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貳佰零捌元。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 爭議」,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事件而 言,如原告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將該爭 議事件移送法院後,主張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 即無適用上開規定,免收裁判費用餘地。
二、查原告申請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主張: 被告許洪梅及被告洪李碧月之被繼承人洪正尚向其承租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46 地號土地耕作 ,惟被告有未自任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2 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原告得收回上開土地。嗣 新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耕地租約登 記註銷;㈢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946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 ,212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係當事人間本於 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規定,固免收裁判費,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返 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原告主張依據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上揭說明,此部分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 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之餘地。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659,924元( 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8,208 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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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系 爭│106 年│ │
│ │------------------│ │ │訴訟標的價額│
│號│新北市八里區長坑段│租 約 面 積│公告現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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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6地號 │19,398平方公尺│ 2,900元│56,254,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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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1地號 │829.56平方公尺│ 2,900元│ 2,405,7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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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計│58,659,9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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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計算式=系爭租約面積×106年公告現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