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93號
SLDV,107,訴,293,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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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江麗琴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被   告 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福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之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本院卷第10至11頁)。嗣依淡水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 補充上開聲明如貳、一、㈡、①所載(本院卷第149 頁), 核其所為聲明變更,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 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柯銘達為夫妻,系爭土地為柯銘達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 有,柯銘達於民國94年1 月13日死亡,伊與其他繼承人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 。伊於日前發現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38平方公尺、B 所示 面積2 平方公尺設置圍牆及大門;C 所示面積78平方公尺、 D 所示面積270 平方公尺舖設水泥,供其人、車、貨物通行 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圍牆、大門、水泥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38平方公 尺之圍牆、B 所示面積2 平方公尺之大門、C 所示面積78平 方公尺之水泥、D 所示面積270 平方公尺之水泥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伊於65年6 月間由柯銘達陳德勝陳德福等3 大股東設立



,迄94年1 月13日止,均由柯銘達任董事長綜理內、外事務 。柯銘達於77年4 月間安排買受系爭土地及隔鄰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94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並將系爭廠房登記為伊所有,系爭土地則由柯銘達取得 應有部分3/8 、伊股東柯銘貴取得應有部分1/8 、陳德勝陳德福各取得應有部分1/4 。嗣柯銘貴於90年5 月間將其應 有部分平均轉讓予陳德勝陳德福
㈡、系爭廠房需經過系爭土地連通淡金公路,柯銘達等系爭土地 共有人當然同意無償借貸土地予伊供系爭廠房大門出入使用 ,借貸期限為伊存續期間。柯銘達為提升系爭廠房安全與景 觀,於78年間使伊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大門、圍牆、噴水 池等地上物,柯銘貴等共有人均未異議,原告為柯銘達之繼 承人而同受拘束。
㈢、原告於73年11月11日與柯銘達結婚,於89年間成為伊股東, 於94年間繼承柯銘達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伊之股份,並 擔任伊董事、副董事長等職務,對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伊使 用系爭土地一事,知之甚詳。其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後,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13年,應已默示同意伊無償 借貸系爭土地。
㈣、伊與原告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租約)雖 未將系爭土地列入租賃標的,惟簽訂系爭租約之目的,係伊 改以租賃方式使用土地,使地主享有租金利益,且以系爭租 約所載承租土地面積計算每坪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15 元,將系爭土地面積加入核算每坪月租金為489 元,均遠高 於鄰近農地每坪年租金400 元、公寓住宅每坪月租金285.71 元,可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應包含系爭土地。
㈤、柯銘達陳德福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由伊代表人柯銘達 占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柯銘達死亡後,該分管契約對柯 銘達之繼承人即原告仍然存在。
㈥、系爭廠房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 土地及同區灰子段後洲子小段1-2 地號土地,為達工廠貨 物運送之通常使用,以通行系爭土地至淡金公路為距離最短 且損害最小之方式,伊得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第787 條 第1 項規定通行系爭土地,原告不得主張伊無權占有。㈦、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為伊股東,伊使用系爭土地等同共有人使 用,未妨害土地共有人權益。原告係因伊前以柯銘達挪用公 款為由,訴請其於繼承柯銘達遺產範圍內返還款項,為此舊 怨提起本訴,圖謀私欲損害伊權益,其權利行使不符誠信原 則,且係權利濫用。
㈧、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柯銘達為夫妻。柯銘達於94年1 月13日死亡。被告係 柯銘達陳德勝陳德福等人於65年間設立,並由柯銘達自 設立時起擔任董事長迄94年1 月13日止。柯銘達陳德勝陳德福等人於77年間因買賣而共有系爭土地。被告於77年間 因買賣取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系爭廠房所有權。系爭土地設 置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圍牆、大門;舖設如附圖編號C 、D 所示之水泥,便利系爭廠房人、車、貨物進出淡金公路 使用。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柯銘達陳德勝陳德福 ,應有部分各為3/8 、5/16 5/16 。原告為柯銘達之繼承人 ,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柯銘達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8 所有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 20至21頁)、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16 2 至163 頁);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1至52 頁)、股東名簿(本院卷第53頁)為證,且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本院卷第29頁)、本院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 度繼字第527 號限定繼承卷宗及經本院會同臺北市淡水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臺 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6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7402 5560號函暨所附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78至79 頁、第81至82頁),兩造對上情均不爭執,堪認為真實。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無爭執,僅以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其與柯銘達間使 用借貸關係,或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或兩造間簽訂之系爭 租約,或柯銘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或其得依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通行系爭土地,或被告行使權利不 符誠信原則,且係權利濫用為辯。經查:
1、被告於65年間設立時起至94年1 月13日止,均由柯銘達擔任 董事長,已如前述,可認柯銘達長期綜理被告營業、行政、 財務等事務,就被告購買系爭廠房之目的、廠房坐落位置及 相關區位規劃,應知悉甚詳。
2、被告於77年1 月6 日買受系爭廠房,於同年4 月18日辦畢系 爭廠房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51 至52頁)。
3、柯銘達於77年1 月6 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 ,於同年 4 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德勝陳德福於77年1 月 間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



(本院卷第29頁)。
4、證人陳德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由伊、柯銘達柯銘貴陳德勝等4 人設立後,於78年間因欲製造外銷之大型機器 ,想要比較好的門面,始購買系爭廠房,又因之後會有大型 貨櫃車出入,經伊等4 名股東討論後,於78年間設計現存之 系爭廠房大門及圍牆,且均口頭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 告使用,便利車輛進出,以利被告經營生意。其後柯銘達常 帶客戶至系爭廠方測試機器,並將車輛停放系爭土地。伊等 4 人當初購買系爭土地與廠房,都是要給被告使用,大家只 是盡力做生意,沒想到要與被告就系爭土地部分簽訂書面契 約等語(本院卷第235 至240 頁)。
5、依上開2、3所述,可認柯銘達陳德勝陳德福與被告應 係同時購買系爭土地與廠房,理應知悉土地與廠房相鄰之坐 落位置。另觀諸系爭土地與廠房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2至23 頁、第162 至163 頁、第262 頁),可見系爭廠房門口面向 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大門及圍牆,通過該大門可連通公路,大 門及圍牆內外空地則鋪設水泥便利人、車出入等情,系爭廠 房自是規劃以通過系爭土地與公路連通,並以系爭土地為腹 地,增加系爭廠房之使用利益。再核證人陳福德上開4之證 述,及上開1所認柯銘達應知悉系爭廠房位置及規劃等情, 參酌系爭廠房利用系爭土地之上開現狀,應足推認柯銘達參 與購買系爭土地與廠房事宜時,當即面對系爭廠房對外通行 問題,而被告其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大門、圍牆、鋪設水泥 ,並通過系爭土地以連通公路,涉及被告營業、行政及財務 等事務,任被告董事長之柯銘達當知悉甚詳,其於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後未曾提出異議,自是同意被告以上開方式使用系 爭土地無疑,是被告辯稱柯銘達同意其以系爭土地供系爭廠 房出入使用,應可採信。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柯銘達之繼承人,其既繼承柯銘達之遺產,依法 應承受柯銘達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柯銘達同意被告 得使用系爭土地所負提供土地予被告之義務,於柯銘達死亡 後,應由原告承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非無正 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足取。四、綜上所述,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 積38平方公尺之圍牆、B 所示面積2 平方公尺之大門、C 所 示面積78平方公尺之水泥、D 所示面積270 平方公尺之水泥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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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