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被 告 林漢淳
林芙蓉(即林芷嫻)
林佳盈
林育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不動產買賣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合意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兩造買賣契約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法移送至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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