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許家源
被 告 彭炳智
彭裕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民國
107年度附民字第134號),就原告主張被告彭炳智、彭裕鳴侵害
其名譽、信用等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1)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 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 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 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2)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11號 裁定意旨參照);(3)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 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 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㈠ 被告彭炳智、彭裕鳴於民國105年10月2日1時50分許,在臺 北市大同區寧夏路蓬萊國小旁,出言以「幹你娘」辱罵原告 ,被告彭炳智復出言稱「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 掰」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名譽,案經起訴並由本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在案;㈡被告彭炳智因對擺攤 一事不滿,為此向檢方對原告提起恐嚇、強制、侵占等罪諸 多不實告訴,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偵字第13771號、第1647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不實誣告業 已造成原告名譽及信用受損等,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下:㈠被告彭炳智、彭裕鳴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彭炳智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經查,核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案件,依檢察官起訴內容及刑事法 院審理範圍,均為被告李彥德於103年11月9日所犯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彭張麗櫻、彭炳智於105年8月24日所犯之公 然侮辱罪,與原告前開所指被告彭炳智、彭裕鳴犯罪時點並 不相同,甚且非屬同一刑事訴訟程序,是以,原告所主張上 開受害事實既非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則其就該部 分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彭炳智、彭裕鳴提 起訴訟,並請求渠等賠償,揆諸前開見解,自非合法。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部分之起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該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所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