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183號
SLDV,107,補,1183,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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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83號
原   告 王嘉禾 
      陳澤民 
      陳枝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鍾郡律師 
被   告 陳玠甫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
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83 號、105 年度台
抗字第504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臺北市○○區
○○段○○段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471.71平方
公尺,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其上之同區段4232建號房屋並返還系爭
土地,而就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仟
零玖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元【計算式:471.71平方公尺(原告主
張占用面積)×108,000 元(系爭土地民國107 年度公告土地現
值)=50, 944,6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拾陸萬零參佰陸
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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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