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林朱全
相 對 人 王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六三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補字第一一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執本院88年度 拍字第93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363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就系爭執行事 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7年度補字第1134號, 下稱系爭訴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職權調取107 年度補字11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核屬實,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00,000元暨其利息,故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 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系爭訴訟事 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法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 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
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 ,茲以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4 月為計算基準,依法定遲延利率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未能即時受 償之利息損失10,833,333元【計算式:50,000,000元×5%× (1+4/12+2+1)≒10,8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考量本件訴訟有因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 滯之可能情事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以相對 人請求之債權金額、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與執行費用, 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1,00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 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