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李申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苡萱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7 年5 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簡字第451 號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 判長得定相當期限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44 條第1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 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 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書之正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 件所示,如提出外國文之文書,請一併提供中文譯本),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 上訴。
二、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 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 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 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
、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 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 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 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 ,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 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