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61號
SLDV,107,簡上,161,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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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姚家運 
被上訴人  東方君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定儒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代理人  楊念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 月31日本院106 年度湖簡字第2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民國103 年8 月1 日起 至105 年9 月30日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4萬6501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伊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管理費9 萬1695元(見本院卷第53 至55、97至99頁),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82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東方君悅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依法成 立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其就所 有臺北市○○區○○段○○段○○○○○○號標示均為同一 小段)2683、2684、268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面積 合計119.26坪)及147 個機車停車位,自103 年1 月1 日起 ,應依系爭大廈102 年11月3 日第8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第8 屆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大廈規約(下 稱第8 屆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按月以每坪90元及每一 機車停車位160 元之標準繳納管理費;自104 年1 月1 日起 ,則應依系爭大廈103 年11月30日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大廈規約(下稱第9 屆規約,與第8 屆規約合稱為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按月以每坪10 0 元及每一機車位170 元之標準繳納管理費。詎其自103年 8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共積欠管理費計94萬6501元



未繳納等情,爰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90萬95 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2日(送達證書見 北簡卷第39頁)起、其餘自107 年1 月17日追加翌日即107 年1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自105 年10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15日止之管理費9 萬1695元,及自10 7 年7 月26日民事答辯暨追加起訴狀到達上訴人翌日即107 年8 月3 日(見本院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答辯及追加聲明:如主文所示。三、上訴人則以:2684建號(含共有部分2727建號,下仍稱2684 )建物為機車停車空間,具有獨立對外出入口及樓梯、電梯 、機車用升降梯等設備,對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 維護之受益程度顯然極低,且被上訴人未具體評估上開建物 實際造成系爭大廈之管理成本為若干,即於第8 屆規約增訂 每一機車停車位收取管理費160 元之規定,違反誠信原則並 對伊構成權利濫用而屬無效,伊可免繳管理費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廈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 於103 年8 月1 日至105 年12月15日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並有147 個機車停車位,系爭建物面積合計119.26坪等情, 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地政資訊網路服務系統查詢畫面(北 簡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可憑,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規 約第10條第2 項所定標準繳納管理費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資為抗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議決之規 定,自103 年1 月1 日起,按月繳納每坪90元、每機 車位160 元;自104 年1 月1 日起,則應按月繳納每 坪100 元、每機車位170 元計算之管理費乙情,分別 為第8 屆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9 屆規約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有卷附第8 屆規約、第



9 屆規約可稽(見北簡卷第25頁反面、第32頁),堪 認上訴人自應按上揭標準繳納管理費。
⒉上訴人雖抗辯2684建號對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受益程度 極低,且區分所有權人未具體評估實際該建號建物造 成每月管理成本增加之數額,即增訂系爭規約,違反 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系爭規約屬無效云云。但 查:
⑴、關於第8屆規約部分:
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 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②、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未繳納101 年12月1 日 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之管理費68萬4440元 為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大
廈規約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求為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7 年7 月25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臺北地院102 年度北簡字
第12759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前案), 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經法院協
議後將「系爭增訂規定(即第8 屆規約)通
過前以每坪90元計算系爭2684、2727建號建 物管理費、通過後則以每機車車位160 元計
算管理費,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列為爭點,並經法院以上訴人為系爭大
廈起造人,協助區分所有權人組成管理委員
會,訂定住戶規約,對於規約中徵收管理費
基準知之甚詳,該管理費標準係適用於全體
住戶,並非針對上訴人,又2684建號建物附 有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即2727建號建物) ,上訴人與其他住戶均按所有坪數繳納管理
費,供共用部分維護管理,亦屬公平,並無




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之情,有卷附
臺北地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93 號民事判決 可稽(見北簡卷第17至20頁),足見前案確 定判決,關於影響本件訴訟基礎之「第8 屆
規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部分
,既已經兩造當事人於前案訴訟中為完足之
舉證及辯論,並經法院據以為實質之判斷,
且前開確定判決亦未有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
之處,故本院就上訴人抗辯「第8 屆規約違
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乙節,自應受
前案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即認定第8 屆規
約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自不
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就2684建號建物具 體增加之管理維護成本提出評估資料即率而
作成決議,此項抗辯未經前案確定判決斟酌
,本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
。然查:系爭大廈於第8 屆規約修訂前適用
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係由上訴人以起造人地
位協助系爭大廈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訂
定,堪認上訴人對於2684建號建物應分擔之 管理維護成本,無庸待被上訴人提出即知之
甚詳,並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採用,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遵循之管
理費收費標準;而上訴人於第8 屆規約通過
前每月應繳管理費為3 萬4222元,於該規約 通過後為3 萬4253元(計算方式分見前案一 審卷第173 頁、二審卷第94頁)乙情,並經 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北簡卷第17至20 頁),上訴人應繳管理費於第8 屆規約通過
後每月僅增加31元,亦可徵第8 屆規約修訂
之管理費標準,對上訴人所增加之負擔並無
過苛之情形,且亦不偏離上訴人原協助系爭
大廈擬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過遠,上訴人事
後再以被上訴人未提出評估資料為由,抗辯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管理費收費
標準流於恣意云云,顯無足採。是上訴人執
此抗辯本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理由拘束
云云,並無足取。
④、依上說明,第8 屆規約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而無效,
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受該判斷之拘束,
故上訴人抗辯第8 屆規約違反誠信原則並構
成權利濫用而無效云云,為不足採。
⑵、關於第9屆規約部分:
觀諸第9 屆規約相較第8 屆規約,係就管理費調 漲每坪100 元、每機車位170 元,參以第8 屆會 議議案三管理費調整方案說明「由於近來物價上 漲,公共電及水價調整,大樓使用至今其外觀維 護至內設系統平日維保及修繕費用提高,故擬由 現行之管理費每坪90元調整至每坪_元」,嗣決 議交由明年度管理委員會提報並於次年調整之等 情(見前案二審卷第94頁會議記錄),可知系爭 大廈於第8 屆會議時已有研擬調整管理費收費標 準之提案,經決議延至次年(即104 年)實施, 且觀諸其調整管理費之事由,核與整體經濟走勢 亦屬相符,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 非僅針對上訴人所設之規定,堪認第9 屆規約所 定管理費收費標準,對上訴人要無不公平之情形 ,上訴人抗辯其無庸依第9 屆規約繳納管理費云 云,仍不足取。
㈢、依上說明,系爭大廈管理費收費標準自103 年1 月1 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每月每坪90元、每機車位160 元 ;自104 年1 月1 日起,則為每月每坪100 元,每機車 位170 元;又,上訴人所有區分所有建物坪數為119.26 坪,並有機車停車位147 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止應繳納管理費 94萬6501元【計算式:{〔(119.26×90)+ (147 × 160 )〕×5 }+{〔(119.26×100 )+ (147 ×17 0 )〕×21}=9465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 5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應繳納管理費9 萬16 95元【計算式:〔(119.26×100 )+ (147 ×170 ) 〕×(2 +15/31 )=91695 】,即屬有據。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94萬6501元,及其中90萬95 85元自105 年10月12日起、其餘自107 年1 月1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其9 萬1695元,



及自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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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