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債 務 人 葉嘉雯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附件:
1、債務人現居住房地每月應繳納貸款新臺幣(下同)36,031元 之貸款契約及繳納金額之證明文件。
2、債務人現居住房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3、債務人現居住房地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480,000元予陳瑞明,債務人應說明與陳瑞明間之關係 ,是否已有抵押債權?債權成立之日期,借款之原因及用途 ,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4、債務人於民國106年11月4日與其他繼承人陳艷惠及葉宏偉共 同繼承葉樹泉之遺產,惟嗣後協議分割遺產,將葉樹泉名下 不動產分歸陳艷惠取得。此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就遺產 所為之處分行為,屬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 人之權利,為本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得撤銷之行為。請表
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將債務人於繼承開始時應分 得之遺產淨值(不含新發生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列入更生 方案履行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