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張至中
相 對 人 黃秋芬
代 理 人 林佳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1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民國102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顯示,相對人於102年至105年申報所得總額僅45,450元。惟 依相對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02 年至106年投保薪資依序為25,200元、28,800元、31,800、 31800、40,100元,與其申報所得落差甚大。且相對人投保 個人保險每年所需繳納保費已達97,634元,加計相對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2,177元,每年基本生活所需已達243,758元 ,每年財務缺口達20萬元以上。不足支應部分如係由相對人 親友支應實難信服,相對人極有可能有其他非報稅所得之收 入來源。再者,相對人於更生清算期間未依債權比例償還債 務,逕獨自償還特定債權人50,000元。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第2款事由。
㈡相對人聲請調解時所陳報之財產經清算程序分配予債權人, 惟其債權償還率僅0.2%。相對人應積極償還債務,尋找收入 更多工作或兼職,不宜以相對人自稱收入不穩定而任由其怠 於工作並聲請免責。為此就原審所為免責裁定提起抗告,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再同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4年12月18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即105年2 月1日向本院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 號裁定相對人自105年7月15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相對人名 下財產僅有國泰人壽保單1紙,於清算程序中提出相當於保 單解約金之等值現金而分配於各債權人,嗣於106年7月17日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業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屬實。
㈡相對人有無消債條例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依相對人 於聲請免責時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免責聲請 暨表示意見狀」【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卷(下稱消 債職聲免卷)第9至13頁】,相對人於開始清算後,擔任臨 時清潔工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10,000元,加計葡眾股份有 限公司、香港商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其他收 入後,每月平均收入為10,969元。另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總 計為12,081元。是相對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平 均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依上開規定,相 對人應無消債條例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㈢相對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⒈按清算程序開始後,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 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 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
限。依相對人所提102年度至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 )第9頁、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6、17頁】,相對人於102年度 至105年度之申報收入所得雖為9,000元、22,200元、12,816 元、1,434元。惟依其聲請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司消債調卷第5頁、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下稱消 債清卷)第11頁】所載,相對人並以擔任臨時清潔工為業, 此部分每月平均收入1萬元,而明確記載於其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中。則抗告意旨逕以相對人之102年度至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載所得作為相對人之收入依 據,尚無理由。
⒉以相對人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消債清卷第 11頁),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計475,363元,支出總 計416,101元。惟收入部分包含國泰人壽保險給付99,150元 、國泰產險2,400元、勞保給付1,440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 金130,682元,於扣除上開保險給付與保單解約金後,其收 入部分已不敷支出。則相對人為加保商業保險及向職業工會 投保較高級距之勞保,因而接受親友協助,亦屬人情之常, 而難憑此即率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
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清算期間中逕自償還特定債權人50,000 元一節。相對人所提之「代收票據明細表」所載(105年度 消債清字第14號卷第67頁),相對人於104年6月25日匯款 50,000元。惟相對人係於104年12月18日聲請調解,並於調 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即105年2月1日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 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相對人自105年7月15日17時 開始清算程序。是該筆轉帳金錢非屬於清算財團,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毀損清算財團之事由,要 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開始裁定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且抗告人亦未提出積極 證據,證明相對人確有隱匿、毀損清算財團之情事。原審以 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之事由 ,而為相對人應予免責之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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