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7年度,17號
SLDV,107,消債全,17,2018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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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蔣青蓉即蔣穎穎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有債權人向法院 聲請就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伊目前任職裕融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裕融公司)擔任電話客服人員,任職前主管即告知若 因債務問題而受強制執行將予以資遣。為避免遭資遣,使經 濟狀況已困窘之伊造成更大負擔與生計上之困難,爰依法聲 請保全等語。
二、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 其他必要之保全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 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 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及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清算程序,係將清算財團全部換價分配予債權人,故 債務人本無從保留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且保全處分,係於 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 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單明細(見本院107 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2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 頁、第11至12頁 、第16至18頁),聲請人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而 依上揭薪資單明細,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 萬2,500 元。然依 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誤載於債務人清冊內),其債務總 額達214 萬209 元(見調解卷第4 至5 頁),縱債權人於法 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 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 額甚微,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聲請併案執 行,是對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不生影響。再者,依消債條 例第11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債權人除有別除權外,應依 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清



算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無影響。況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 權,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非聲請人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因繼承或無償取 得之財產,自非清算財團範疇,於清算程序中即無分配於債 權人之必要。是縱聲請人所陳其將因強制執行程序而遭資遣 果然為真者,亦非消債條例保全處分所需斟酌者。是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前,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 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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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