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可立歐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慧玲
人 之9
抗 告 人 寶潤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玲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非訟代理人 龐笠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票字第48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屬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 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所為107 年度 司票字第4828號裁定,已於107 年6 月21日分別合法送達於 抗告人可立歐科技有限公司、寶潤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及林慧 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共4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07 年度司 票字第4282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而抗告人之營業所或住 居所,係分別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或中山區,皆無庸加計在途 期間,是抗告人提出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均應於107 年7 月2 日屆滿(原期間末日107 年7 月1 日為星期日,依民法 第122 條規定延長至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2 日星期一)。 惟抗告人遲至107 年7 月6 日始具狀提出抗告,已逾10日之 不變期間,有民事抗告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10 7 年度抗字第191 號卷第12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 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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