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88號
SLDV,107,小上,88,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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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徐淑玲 
被上訴人  裕豐環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柏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8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士小字第500 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 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 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 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 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 國107 年7 月3 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陳述:被 告未予其審閱契約即要求其填寫刷卡單,其並未授權被告填 寫刷卡日期及在刷卡單上同意欄打勾,且曾屢次表示尚未決 定是否入會及欲退費之意,然均未獲得被告方面之積極答覆 ,而其所參加之課程屬非會員亦可參加之選修課,並非正式 課程。被告未給予原告審閱期,提出之扣款授權書亦未載明 賣方權利義務及所販賣課程之內容期限及上課總時數,不符



公平合理原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1 、第11條、第 11條之1 、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21條及消 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等規定,被告應予退費云云。惟 觀上訴人上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均係對原審認定事實及證 據取捨之指摘,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規定 及其內容,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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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豐環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環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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