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77號
SLDV,107,婚,77,2018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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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王登立
被   告 何莉雯(THANTAWAN.HAWICHA)    泰國籍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泰國人何莉雯(THANTAWA N .HAWICHA)於民國92年11月18日結婚,被告於94年2 月某 日藉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共同生活,並於95年11月28日出 境後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迄今音訊全無,是被告所為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結 婚登記資料、泰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21-27 頁、本院卷第15頁)。又證人陳國興到庭證述: 伊是原告朋友,原告結婚後曾看過被告幾次,大概在12、13 年前就沒有再看過被告,伊不知道被告去哪裡等語(見本院 卷第24-25 頁)。另被告於95年11月28日出境離臺後,即未 再有入境來台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 及外人居留資料可按(見調解卷第31-33 頁),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士, 兩造雖無夫妻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在臺灣同住生活, 可見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係在我國,依照上開規定,本件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之規定。次按,夫 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 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



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被告於94年2 月間離 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 ,對於原告不加聞問,迄今已逾12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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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