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姜智桓
徐明金
姜瑞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55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317 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 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24號),爰聲請返 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 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8 月22日嘉院聰文字第1070000984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9 月11日桃院豪文字第1070 10169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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