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350號
SLDV,107,司聲,350,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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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艾百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百修 
人          
相 對 人 王雲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424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40萬元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 院106 年度存字第10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 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 7 年度司聲字第44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 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 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9 月6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53 4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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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百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