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7號
SLDV,107,司聲,27,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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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廖惠子 
相 對 人 鄧和  
      李桂梅 
      鄧心玫 
      鄧娜娜 
      鄧茵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鄧茵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鄧茵娜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鄧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鄧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佳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佳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鄧心玫鄧娜娜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鄧心玫鄧娜娜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字第1156號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268 號判決確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07年度司聲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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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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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76,938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二 ├─────────┼────────────┼────────┤
│ │追加之訴之裁判費用│ 1,500元 │由相對人鄧茵娜預│
│ │ │ │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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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78,43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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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鄧茵娜負擔 │
│1/3 ,視同上訴人即相對人鄧和負擔1/3 、上訴人即聲請人廖惠子及視同上訴人│
│即相對人李佳梅鄧心玫鄧娜娜各負擔1/12。 │
│兩造分擔方式: │
│一、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㈠鄧茵娜:78,438×1/3=26,146元 │
│㈡鄧和:78,438×1/3=26,146元 │
│㈢廖惠子:78,438×1/12=6,537元 │
│㈣李佳梅:78,438×1/12=6,537元 │
│㈤鄧心玫:78,438×1/12=6,536元 │
│㈥鄧娜娜:78,438×1/12=6,536元 │
│二、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 │
│㈠鄧茵娜:26,146-1,500=24,646元 │
│㈡鄧和:26,146元 │
│㈢李佳梅:6,537元 │
│㈣鄧心玫:6,536元 │
│㈤鄧娜娜:6,5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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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