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63號
SLDV,107,司聲,263,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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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米亞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燿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行使權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43 號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140,000元為相對人燿麒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燿麒公司)供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存字第4508號擔保提存在案。因本案已終結,且聲 請人就前開所提供之擔保已通知燿麒公司行使權利,惟始終 無法送達燿麒公司,且其法定代理人業已遷出國外,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通知燿麒公司行 使權利等語。
二、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於法院 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自明。因此,無訴 訟能力之人於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 立之法定要件自有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不待當事 人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經調查結果, 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本件係聲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法院通知燿麒公司行使權利,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三、經查,燿麒公司原登記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因逾期改選,而 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當然解任,嗣燿麒公司復經臺北市商業 處命令解散,有燿麒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商業處107年7 月24日北士商二字第1073147590號函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 24條及第322條之規定,燿麒公司應行清算,並應以董事為 清算人,惟燿麒公司之全體董事已當然解任,而無法定清算 人,是本件聲請自屬燿麒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 ,洵堪認定。本院於107年7月2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 補正燿麒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提出 業已依法向有關機關聲請選任燿麒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證 明文件,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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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米亞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燿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