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608號
SLDV,107,司繼,608,2018090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代 理 人 劉品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姚崑儀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姚嘉惠(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姚崑儀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姚崑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巷00號4 樓,已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姚崑儀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姚崑儀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姚崑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姚崑儀向聲請人申請動產擔保 交易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440,000 元,及其中388,920 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惟被繼承人姚崑儀業於民國 106 年8 月24日死亡,其遺有雲林縣○○鎮○○段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而被繼承人之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皆 已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 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 出本院家事法庭106 年度司繼字第203 、257 、1334、1541 號准予備查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票裁定、土地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姚崑儀已於106 年8 月24日死亡,其法定各 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06年度司繼字第



203 、257 、1334、1541號准予備查公告等在卷可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203 、257 、1334、 1541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為 證,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為調查本件聲請,通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 人配偶謝米、子女姚嘉惠姚姵伶姚昀妤等於民國107 年 7 月3 日到庭表示意見,惟上列被通知人等未到庭並具狀表 明其等已拋棄繼承權不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就 後續通知將不予理會與回應云云(參見卷附107 年6 月20日 聲明書)。另聲請人復陳報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參見卷附107 年7 月 17日陳報狀)。惟本件被繼承人姚崑儀死亡後,法定各順位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依經驗法 則判斷可知被繼承人之遺債應大於遺產,可見本件應係遺產 債務大於遺產之情形,國庫對該遺產已無民法第1185條之期 待利益可言,況國有財產署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 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 得,如無其他特殊事由考量,自不宜貿然指定國有財產署為 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 社會公平原則之情形發生。且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亦不受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現無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之 義務,惟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無礙於擔任遺產管 理人之資格。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女姚 嘉惠雖已拋棄繼承,惟其為被繼承人姚崑儀之子女,衡情應 較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他人或公務機關,更加瞭解本件被 繼承人土地遺產之財產狀況,且本院亦已於程序中通知其到 庭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權利而未到庭。經考量長女姚嘉惠並非 無智識能力之人,亦無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合理事由,應 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本院審酌上情,認仍以選任姚嘉 惠為被繼承人姚崑儀之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