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黃清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正川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正川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因病 在宅往生,其繼承人許阿桃已拋棄繼承,復無其他繼承人出 面領取遺產遺物,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又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 之公信力,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 本資料、繼承系統表、花蓮縣警察局107 年1 月22日花警防 治字第1070004249號函、臺北市政府亡故獨居長者遺物清點 清冊、本院107 年7 月23日士院彩家恩107 年度司繼字第13 1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許正川於繼承開始時 ,其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許阿桃雖已聲 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31 號准予備查在案 ,然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尚有彭阿龍存在,且未為繼承權之拋 棄,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 取107 年度司繼字第131 號卷宗查核無誤。從而,被繼承人 許正川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生存,即不符合繼承人 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 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