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林家樂
法定代理人 游善雯
林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游景和於民國107 年3 月11日死 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三、經查,查聲請人林家樂為被繼承人游景和之曾孫子女,此有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游景和死亡後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游 春豐雖已聲明拋棄繼承,而代位繼承游春長應繼分之孫子女 游育增、游善雯、游芸瑄亦已聲明拋棄繼承,惟第一順位親 等在前之繼承人仍有游顯璋、陳游瑞菊、游瑞霞、游瑞貞並 未聲明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游景和目前之合法繼承 人為游顯璋、陳游瑞菊、游瑞霞、游瑞貞,聲請人林家樂自 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 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