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帳號一○二○─九,票號AL0000000,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八萬元,發票人「馳名廣告設計坊、丙○○」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積欠田毅緯新台幣(下同)八萬元未還,而田毅緯索償甚急。竟於民國 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親密汽車旅館」,明知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樹」(另由公訴人追查中)之男子所持有已蓋好發票人「馳名廣告設計 坊、丙○○」印文,票號AL0000000,帳號一○二○─九,付款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之空白支票一紙(係丙○○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 日,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九十四號被竊),顯可疑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執意收受後,即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在雲林縣斗六 市朋友住處,擅於前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及金額八萬元後 ,於同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千發禮品店」交付予田毅緯抵債而行使之。嗣 甲○○未依「阿樹」之指示,於發票日前將該支票贖回,任令田毅緯轉讓予陳焜 池提示付款。惟該支票業為丙○○掛失止付,並經票據交換所函請警方偵辦而查 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田毅 緯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 報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 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含 有詐欺性質,亦不另論詐欺罪。其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又被告係因無資力才偽造支票,且其偽造之支票僅供作個人清償自身債務之 用,非蓄意大量偽造票據詐財,本院認其犯罪情節,顯堪憫恕,倘對其處以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 一時失慮,其偽造支票金額不多,然對被害人及其他執票人所造成之損害與困擾 、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明願受法律制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偽造帳號一○二○─九,票號AL0000000,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 尾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八萬元,發票人「馳名廣告設 計坊、丙○○」之支票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 得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姵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