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與原配偶陳燕清離婚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再與丙○○締結 合法婚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重婚之故意,於該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八年 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六十六巷十二號,與不知 情之戊○○另行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結婚典禮,而重為婚姻,並於同 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友群餐廳」內,公開宴請親友 十二桌,婚後並與戊○○同住於雲林縣西螺鎮○○里○○路六十六巷十二號。嗣 因乙○○與戊○○感情不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離家,而戊○○隨即於同 年月二十三日遭不明人士毆打(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經查訪乙○○身世,始 得悉其為有配偶之人,方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重為婚姻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戊○○ 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丙○○、丁○○及甲○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戊○○ 與張瀞慧(即被告)結婚紀念全家福照片一幀、禮簿一本、結婚宴客照片四幀及 乙○○戶籍謄本一份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積極事證相符,足徵被告自白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戊○○於結 婚前即已知悉伊係有配偶之人云云。惟查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 其與被告結婚前,即已知悉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且查告訴人戊○○並無婚姻關係 ,若其事前已知被告係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結婚,並大舉宴請親友,豈非自毀 名譽;況本件係經告訴人戊○○告訴而發現,其若事先知悉被告已婚,而仍與之 相婚,亦將觸犯刑法之相婚罪責,衡情告訴人戊○○應不致於甘冒相婚罪之罪責 ,而提出本件告訴。綜上推論,告訴人戊○○於結婚前,並不知被告為有配偶之 人,應堪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常情不符,顯不足採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之重婚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僅因與其配偶丙○○吵架,於離家出走後,另結識告訴 人,因告訴人欠其金錢,竟以其懷有告訴人骨肉,詐騙告訴人與其結婚,對告訴 人及現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危害均屬不輕,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 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告訴人與被告締結婚姻,乃終身大事, 竟未事先查知被告之身家背景,亦屬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林 秋 火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康 正 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