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史榮欽
相 對 人 貝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貝秀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史榮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之人申辦手機門號、信用卡,為票據行為,或金(價)額在新臺幣壹萬元以上之財產上法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智能障 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因精神疾病,須定期就醫回診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均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併請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 為有權提出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5日會同 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 鄭海擎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神智清醒,坐 於診間,面露微笑,對於法院詢問與聲請人之關係、聲請人 姓名、子女數及其姓別、名字、年紀、鑑定地點等問題,均 能正確回答,惟就出生年月日、鑑定當天日期、100減7等問 題,則無法回應。聲請人在場稱:相對人及其兩位女兒容易 被騙,曾簽發本票,欠負債務,均須由聲請人承擔,家中僅 靠聲請人一人賺錢養家,負擔甚重,須提起本件聲請,保障 相對人權益等語。此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 人提出之鑑定報告認: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其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根據家屬病史描述及鑑定時所見,相對人對於簡單的問答尚 可有正確回應,但對於較複雜的問題在理解及判斷上恐有困 難,其數字運算能力差,也缺乏適當金錢運用觀念。可考量 輔助宣告,由輔助人協助處理部分己身事務等情,有國立臺 灣大學醫院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6年6月14日台大新分精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依此,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 足,而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第 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 與聲請人及4名子女同住,相關事務多由聲請人協助處理, 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亦表同意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本院審查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
五、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 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 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 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另聲請本院指定 相對人申辦手機、信用卡,為票據行為,為標的金額在新臺 幣1 萬元以上之財上法律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此項聲請 依相對人之現況衡之,應屬合於相對人之利益,且經相對人 同意,核無不合,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 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 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 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 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
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 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