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張顥學
相 對 人 黃永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3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 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1年5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6年5月4日登記在案。三、相對人於106年5月5日、106年8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 、25萬元,並約定於106年8月10日、106年11月27日清償, 違約金按每萬元逾1日罰20元計付,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