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404號
SLDV,107,司拍,404,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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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黎永澤 
相 對 人 曾秋妹 
債 務 人 林逸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觀諸民 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同法 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逸翔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 信用卡契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等之清償責任 ,設定新臺幣(下同)1,151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36 年2 月5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6 年2 月13日登記在案。嗣林逸翔 於106 年2 月14日向伊借款合計99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 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林逸翔逾期 未依約繳納本息,經以書面催告,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又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於106 年11月27日信託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曾秋妹,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抵押權 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催告之存證信函暨回執、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 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報就聲請人主張之利息計



算方式有疑,須向聲請人查詢後始能陳述意見,冀本院能暫 緩裁定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 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 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 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 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 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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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