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債 務 人 孫德文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以「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附表編號1之財產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附表編號2之財產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拍賣次數均為六次,每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二十。經拍賣六次而未為拍定,未拍定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下同)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 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 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 1號裁定自民國107年4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4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名下有如附表所示 之財產,經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6146號鑑 價報告之標準,核定其價值如附表財產現值欄所示。本院審 酌附表編號1之財產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進行4次 拍賣程序仍未拍定,為維護債務人利益及減省財團費用之支 出,宜以鑑定價值之八成金額為參考底價進行拍賣。同時為 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益,宜將拍賣次數略多於強制執行法所定 不動產拍賣次數,始得認有變價不易之虞,故將拍賣次數訂 定為6次,如拍賣6次仍未拍定,則足認確實變價不易,為免 程序浪費,未拍定之財產即應返還債務人。爰以裁定代替本 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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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財產種類及內容 │財產現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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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沙鹿區居仁段│1,465,700元 │
│ │1170號土地,面積 │ │
│ 1 │72.77平方公尺,權 │ │
│ │利範圍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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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沙鹿區居仁段│144,443元 │
│ 2 │1141號土地,面積 │ │
│ │143.25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1/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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