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22號
SCDV,106,訴聲,22,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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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沈佳蓉
相 對 人 陳毅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
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長子,緣聲請人於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買受坐落新竹市○○區○○段○○○○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八三五)及其上香山區香中段八 0六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聲請人因貸款需求, 於買受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然該房地之所 有權狀正本、相對人印鑑章及融資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 行之存摺正本均由聲請人保管中;詎相對人竟利用其與聲請 人同居於系爭房地之便,於九十七年八月間未經聲請人同意 ,擅自取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前述印鑑章,並以系 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新台幣(下同)七十二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向該銀行借款,聲請人知悉後大為 驚愕,嗣因相對人應允按月攤還上開借款,聲請人念及母子 之情始未再深入追究。嗣於一0六年七月間聲請人計畫出售 系爭房地,並請相對人配合辦理不動產過戶,詎相對人卻予 以拒絕,聲請人為免相對人私自出售系爭房地,已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相對人,為終止對相對人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七六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予聲請人。因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出售系爭房地 在即,卻罔顧與聲請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不願配合聲請人 辦理過戶,且相對人前曾有以系爭房地擅自設定抵押權之行 為,又因各地區地政事務所均可交互辦理業務,相對人實有 可能至聲請人所不及知之地政事務所申報系爭房地權狀遺失 並辦理補發,而聲請人雖保有相對人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所用 之印鑑章,然相對人亦隨時可至戶政事務所變更並重新申請 印鑑證明,故為免相對人再度私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或於 其上設定擔保物權、用益物權予第三人,致聲請人蒙受損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四條第五、六、七項之規定,聲請 本院核發已起訴證明,俾聲請人向地政機關辦理起訴登記等 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 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2規定,訴 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 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 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 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 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 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 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 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 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 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 始足當之。而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更將上開條項修正為:「訴訟標的基 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 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資明確,故 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 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 、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 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三、經查,依聲請人前述之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係與相對人間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 係,訴請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聲請人,此亦有聲 請人之起訴暨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狀在卷可憑。準此,核聲請 人上開本案訴訟之請求,乃係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 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實為債權關係,非屬物權關係 ,此從聲請人本案訴訟訴之聲明之請求內容,係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非塗銷所有權登記,亦可佐證。則依照前揭說明, 本件並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以,聲請人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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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