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9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蘇建銘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覃凱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大偉
一、債務人覃凱理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玖仟零柒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債權人對債務人覃凱理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大偉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覃凱理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壹萬貳仟
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若債權人對債務人覃凱理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大偉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覃凱理負擔。若債權人
對債務人覃凱理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大偉
向債權人為給付。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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