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17號
SCDV,106,訴聲,17,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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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王超英
      陳瑞梅
      呂嘉瑜
共同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沈春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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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阿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
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相對人應分別將不動產所有權、稅籍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爰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按即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之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聲請人持向該管 登記機關申請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 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2規定,訴 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 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 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 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 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 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



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 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 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 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 始足當之。惟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已將上開條項修正為:「訴訟標的基 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 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資明確,故 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 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 、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 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乃係買賣契 約之債權關係,已據聲請人起訴狀載明綦詳,並非基於物權 關係為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上開上開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據此, 聲請人猶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發給 已起訴之證明,顯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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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