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炫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
度虎簡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吳旻炫為父子。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另案對乙○○提出偽造文 書告訴,致乙○○為檢察官以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 三、四八一五號〕,引起乙○○不悅。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二十分 許,乙○○於該偽造文書案件出庭應訊步出法庭後,在本院大門左側小吃店附近 ,以棒球棍毆打甲○○、吳旻炫(此部分已另案撤回告訴);甲○○、吳旻炫二 人,亦不甘示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竟分持木棒共同毆打乙○○,造成 乙○○右頭頂區頭皮裂傷四.五x一公分、右前臂擦傷三處各三x0.二公分、 二x0.五公分、二x0.五公分、右肩擦傷二X0.三公分、及左肘擦傷五x 四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吳旻炫二人,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等情不諱 ,惟於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乙○○情事,被告甲○○辯稱: 伊沒有打人,伊被乙○○打,吳旻炫在車上睡覺,之後有拿一支木棍,乙○○打 完後,吳旻炫才起來云云;被告吳旻炫辯稱:伊有拿約五公分寬、四台尺台的木 棍,在路邊檢的,看到伊父親甲○○被乙○○打,過去拉他,乙○○拿鋁棒,伊 拿木棍去擋,伊沒有打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 並有驗傷診斷書足稽。參以被告甲○○、吳旻炫二人已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狀自 承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乙○○應訊後,心生不滿,乃以棒球棍毆打被告甲○○ 、吳旻炫二人,彼等亦以木棒回擊,致乙○○右頭頂區頭皮裂傷、右前臂擦傷三 處、右肩擦、及左肘擦傷等情不諱,並有被告甲○○、吳旻炫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提出之書狀可稽。再從乙○○受傷之情形以觀,為右頭頂區頭皮裂傷四.五x一 公分、右前臂擦傷三處各三x0.二公分、二x0.五公分、二x0.五公分、 右肩擦傷二X0.三公分、及左肘擦傷五x四公分等傷害,其受傷原因及其兇器 之種類,經診斷為木材角,亦經前述診斷書載明。其受傷情形,核與告訴人之指 訴及被告彼等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參以被告吳旻炫為被告甲○○之子,其當時 既在路邊檢到一支寬五公分、長四台尺之木棍,當其見到父親甲○○被乙○○毆 打之際,衡情當無袖手旁觀而不予反擊之理。被告二人於本院翻異前供,否認毆
打告訴人乙○○等情,自係畏罪卸責之詞,無由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彼等傷害 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甲○○、吳旻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彼 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上訴人甲○○、吳旻炫 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參酌告訴人乙○○受有右頭頂區頭 皮裂傷四.五x一公分、右前臂擦傷三處各三x0.二公分、二x0.五公分、 二x0.五公分、右肩擦傷二X0.三公分、及左肘擦傷五x四公分等傷害,情 節非輕,惟本件肇因告訴人乙○○細故挑釁,為衍生本件互毆事端,上訴人彼等 於另案並對告訴人撤回告訴,顯見其有息訟之意。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審適用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各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甲○○、吳旻炫空言否認犯罪、及檢察官 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乙○○書狀,謂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秋 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曾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