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3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銘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良時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彥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叁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11350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良時、李│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211930│銘偉、賴彥│3月28日起 │8月27日止 │一五 │
│ │元 │岑 ├──────┼──────┼───────┤
│ │ │ │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8月28日起 │ │一五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良時、李│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百分之零點│
│ │211930│銘偉、賴彥│4月29日起 │8月27日止 │一一五 │
│ │元 │岑 ├──────┼──────┼───────┤
│ │ │ │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7年1│年息百分之零點│
│ │ │ │8月28日起 │0月28日止 │二一五 │
│ │ │ ├──────┼──────┼───────┤
│ │ │ │自民國107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零點│
│ │ │ │0月29日起 │ │四三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銘偉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依行政院頒布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債務
人李良時、賴彥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4筆,金額
總計新臺幣211,930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
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
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
約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李銘偉自民國107年03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11,930元及如「請求之標的
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李良時、賴
彥岑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量之金錢債
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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