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竹中秋雄
相 對 人 日商普利司通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蘇逸修律師為相對人日商普利司通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 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 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 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 0條定有明文。而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 理人因故無法擔任清算人時,應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規 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司法 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1534號解釋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 訟代理人,而相對人公司已於民國107年5月31日結束在我國 境內之營業,並向經濟部申請撤回認許,核准在案。而依公 司法第380條規定,相對人公司於結束營業後之清算程序, 原應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惟因聲請人係不諳我國法令之日 本人,中文亦非精通,為期相對人公司之清算程序能順利進 行,經相對人公司之日本總公司「ブリヂストソ化工品ヅャ パソ株式會社」之股東會,選任蘇逸修律師為清算人,並經 蘇逸修律師同意,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90條規定,聲請 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係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 外國公司,而聲請人係受日本總公司指定,在我國任相對人 公司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嗣相對人公司向經濟部申請撤 回認許,經經濟部於107年5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733287940 號函核准等情,業據其提出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經濟 部107年5月22日函為證,堪認屬實,則依前揭公司法第380 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公司自應進行清算程序。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係不諳我國法令之日本人,中文亦非精通, 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經相對人公司之日本總公司股東會 ,選任蘇逸修律師為清算人,並經蘇逸修律師同意等情,業 據其提出股東會會議紀錄、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律
師證為證,堪認屬實。參以相對人公司因在我國境內營業, 其交易對象多為我國人,相關債權債務文件亦多以中文書寫 ,所應適用之準據法以我國法律關係最切,倘由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清算人,實難期聲請人得儘速且正確執行清算人之職 務,有礙清算程序之進行,應認聲請人因故無法擔任清算人 ,依前揭解釋意旨,聲請人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 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又本院審酌蘇逸修律師為我國 國民,在我國境內有固定住所,現為執業律師,且具有擔任 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足認其具備處理相對人公司清算 事務之專業能力,而能勝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此外,復 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其為清算人之情事, 堪認由蘇逸修律師擔任清算人,應屬適當,故依前揭公司法 第380條第2項規定及解釋意旨,選派蘇逸修律師為相對人公 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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