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昭男
陳杜桂英
再審被告 劉新民
黃秀蘭
黃鴻麟
陳瑞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93年4 月9 日本院92年訴字第707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 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 第4 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 12 1條第1 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 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81年度台抗 字第178 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院92年訴字第707 號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93年4 月9 日宣判,並於同年6 月1 日確定(見該事件卷宗第150 頁、 171 頁),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再審原告遲至107 年7 月6 日(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於起訴狀內陳稱:其於昨 日整理內務,發現知悉再審被告立有調解文書及平面圖,事 後卻未履行,反而在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登記時上下其手, 登載不實,將再審原告房屋面積登記少4 坪,侵害他人權益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云云,然未據再審原告就其所稱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乙節, 提出任何舉證方法,顯未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郁菁